(2005)善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5-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根林与王根林、王利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陈根林。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根林。被告王利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林。原告陈根林诉被告王根林、王利峰、王建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林诉称:2004年9月4日上午11时,三被告来到原告家,踢开楼梯门,原告听到声音后在楼梯口拦住三被告,但三被告强行冲了上来。被告王根林用木棍打在原告的额头,用手叉原告的脖子,其余两被告用手脚打原告。致使原告额头和身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2307.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04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根林辩称:打原告是事实,但因原告与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至于对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金认为缺乏依据。被告王利峰辩称:我母亲与原告在一起,我是去劝母亲回家的,所以我是去劝架,没有打原告。被告王建林辩称:我哥哥和侄儿进原告家时,我还在车里,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从去年9月4日至12日在医院就医,花去费用2718.7元。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200元。3、验伤通知书、误工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是轻伤,休假为1个月。4、魏塘派出所枫南警组所作原告及三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来原告家打伤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王根林、王利峰对证据1认为原告在打架当天作三次CT太多,医疗费偏高;证据2认为均是上海市的发票且连号,不是事实;证据3对验伤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太长;证据4认为原告先打人,原告的伤是与被告王根林扭打造成,被告没有拿棍子打原告;被告王建林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自己在车子里,没有打原告,但看到原告与被告王根林扭打在一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依法认定合理交通费;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的证词与被告王根林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是被告王根林、王利峰所致,但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建林也打原告。本案经庭审及原、被告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根林与王利峰是父子关系,王根林与王建林是兄弟关系。王根林因夫妻不和,怀疑其妻与陈根林有不正当关系。2004年9月4日11点左右,被告王根林因怀疑其妻在陈根林家,便叫上儿子王利峰及弟弟王建林乘出租车来到陈根林家中,希望劝妻子能回家。到了之后,王根林、王利峰进陈根林家中,王建林却仍在车里。王根林、王利峰在上楼的楼梯处遇到陈根林,随即,双方就扭打在一起,王利峰也上来帮忙。为此,陈根林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718.7元,治疗结束后休息1个月,误工费38天×41.3元即1569.4元,交通费160元。2004年9月13日陈根林经嘉善县公安局验伤为头面部外伤、右前额皮肤裂伤,颈部多处擦伤,右眼皮下软组织挫伤、胸、背、左下肢多处皮下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王根林因夫妻不和,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却带着儿子王利峰到原告家中打伤了原告,从而引发纠纷,为此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林也应承担本案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林、王利峰赔偿原告王根林医疗费2718.7元、误工费1569.4元,交通费160元,合计44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2元,由原告王根林承担105元,被告王根林、王利峰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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