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5-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04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金弟在嘉善县陶庄镇农贸市场与曾良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展为打架,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抓住曾良芳的头发撞击地面的手段,致使曾良芳的面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曾良芳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受害人也有相当大的过错,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对民事损害部分又愿作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曾良芳的陈述,证人沈某、任某、徐某乙、曾某甲、范某、谢某、曾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记录,受害人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损害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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