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5-01-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黄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黄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42号原告陈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炜。原告陈国兴为与被告黄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3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诉称,2003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至2004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于当月28日结算利息计6,607.15元,被告以一时难以归还为由而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6,607.15元并支付利息28,591元(其中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8,664元,逾期借款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计算至12月20日止按日4%00计19,92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6,607.15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黄炜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炜曾向原告陈国兴借款216,607.15元并于2004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国兴借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陆佰零柒元壹角伍分,在2004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黄炜(手印)2004年2月28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故现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有关借款利息金额的计算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适用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并对原告不合理部份诉讼请求予以剔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炜应返还给原告陈国兴借款216,607.1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95.31元(216,607.15元×2%0÷30×62)和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