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5-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忠庆与嘉善天成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何忠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成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孙炳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忠庆与被告嘉善天成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04年1月9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261000元,其中包括尚存被告处52匹布(规格75d×75d,植绒底布)价值15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分四次共付16万多元,其中现金8万元,以成品布抵货款及被告为原告加工植绒布的加工款84988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6012元,另当时结帐时所扣除的52匹布仍未退还给原告,现也应一并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归还,原告长途跋涉催讨已遭受很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12元,归还52匹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4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1000元。3.2005年1月27日嘉善天成植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清单一份。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数额有误。52匹布未归还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04年1月9日后不仅仅支付了16万元人民币,另外被告还用成品布8472米,价值62693元,底布647.6千克,价值11009元抵作货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还为原告加工植绒布2508米,计加工费11286元。上述三笔合计84988元也已冲抵货款给原告,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12元,及应归还原告52匹布(规格75D×75D平板布42匹,乱三路底布4匹,缕底布6匹)。为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04年6月5日及2004年10月17日出厂码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用成品布及为原告加工布的加工款冲抵原告货款的金额为8498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结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告尚欠原告16012元及52匹布;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诉状中所述被告已付16万元实际包括8万现金,还有8万元左右就是该2份出厂码单所列货物及加工布的加工款。现被告提出这份证据,原告同意按实计算。这样,被告除分两次支付现金8万元外,还以货抵款及为原告加工布的加工款84988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96012元及52匹布(规格75D×75D平板布42匹,乱三路底布4匹,缕底布6匹)。对原、被告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关系。200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帐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61000元。其中包括存布52匹(规格75D×75D平板布42匹,乱三路底布4匹,缕底布6匹)价值15927元也已扣除,但该52匹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004年1月9日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现金8万元。另在2004年6月5日,被告用成品布8472米价值62693元折抵货款;2004年10月17日,被告用底布647.6千克价值11009元,被告为原告加工布2508米,计加工款11286元,也冲抵所欠原告货款。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12元及存布52匹(规格75D×75D平板布42匹,乱三路底布4匹,缕底布6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以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主张已付人民币16万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人民币16万元的证据,且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原告在庭审中作了说明,故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按被告所提供的出厂码单按实计算,放弃诉讼请求中的498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12元及应当返还52匹布(规格75D×75D平板布42匹,乱三路底布4匹,缕底布6匹)应当按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天成植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何忠庆货款96012元及布52匹((规格75D×75D平板布42匹,乱三路底布4匹,缕底布6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84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969元由被告嘉善天成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原告何忠庆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