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5-01-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安达房屋拆迁队与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安达房屋拆迁队,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富阳市安达房屋拆迁队。负责人何新华。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陈光辉。被告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令军。原告富阳市安达房屋拆迁队(以下简称拆迁队)为与被告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拆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陈光辉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4日,被告因临安市玲珑山地段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拆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花园内的旧房拆除工程,9月份接被告通知后进场施工,工期六个月,第一期工程旧房残值价为27.5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被告违约则愿意承担按总旧房残值款30%的赔偿金。事后被告未履约,原告多次催促,同年9月3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04年10月20日履行合同,并将赔偿金标准增加20%。200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一份,承诺截止2004年11月15日,被告不履约,将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14575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履约,原告认为原告为该合同的顺利履行,预期已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575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1、拆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拆房合同的关系。2、补充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增加违约赔偿的事实。3、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押金的事实。4、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证明夏阿明受被告委托签订拆房协议。6、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答复函是经修改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公司职员私刻公章,擅自对外签订是无效合同,合同标的不存在,原告也未提供合法的拆房手续。答复函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请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两项书面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退给的押金。2、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受原告逼迫写下答复函一事,已以非法拘禁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公章是私制的,非其公司的正式章,该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委托夏阿明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曾见过,也不是其修改的。本院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自认押金款已收到。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而对证据2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涉及光大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技文(2004)100号印文鉴定书认定合同中的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浙江光大发展总公司房产部”与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夏阿明系被告光大公司聘用人员,受公司委托,代表法人洽谈签订杭州玲珑山风景区开发合作意向协议。200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职工夏阿明签订拆房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现有地块临安市玲珑山地段建设工程需要,将规划开发范围内的旧房交原告拆除,拆除旧房面积暂定50000平方米左右,被告收取的残值费每平方米5.50元,预计275000元,待进场按实际丈量支付(多还少补),进场时间定在9月,为6个月完成,合同中同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及违约金承担按总旧房残值款30%的赔偿金。夏阿明在合同后盖上私刻合同章,同年3月11日,原告交予被告押金50000元。同年9月30日,夏阿明向原告出具补充承诺一份,写明“原签订的拆房合同因国家土地政策原因而无法按时履行,现将合同履行时间延期至10月20日,若到时仍不能履行合同,则被告赔偿原告按合同赔偿标准增加20%,书后盖有夏阿明私刻的公章及房产部的章。合同延期日到后,原告因仍不能进场进行拆房,故于次日10时左右,至被告单位所在地林业大厦找法人李令军,李令军于10月22日零时2分在原告起草的答复函下签署姓名、时间,答应截止在11月5日若仍无法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的145750元赔偿原告,同时合同的押金50000元截止下星期三退回。同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50000元押金。同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5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职工利用职权,私刻公章,利用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在没认真核实的情形下草率地与之签订合同,事后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取得其交给被告的押金,但其未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的依据,只凭借合同的文本和被告签名过的答复函主张权利,而该答复函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答复函显失公平,且签署时间是在凌晨,有违一般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安达房屋拆迁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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