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5-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身份证号码:33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家住嘉善县陶庄镇贺汇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浙F×××××中型货车沿平黎线途经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路口(平黎线36KM+950M)时,因超速行驶与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许全荣发生碰撞,造成许全荣受伤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瑾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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