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5-01-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精创轴承五金商行与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嘉善精创轴承五金商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号。诉讼代表人饶财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法定代表人林进发,董事长。原告嘉善精创轴承五金商行诉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3日至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共计人民币33494.5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9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另证明欧阳小倩系被告总经理。2.2004年12月15日付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9月23日至2004年11月23日所欠货款金额为19804元。3.2004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17日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在此时间内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品种、数量及单价,另证明在上述被告出具付款凭单后又发生业务关系。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作一次彻底帐目清对(从2003年9月8日开始),要求退回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不合格产品,另对原告方负责人在催讨货款过程中的人生攻击行为要求其作出书面道歉。被告认为在2003年9月8日与原告开始合作时确定使用轴承为日本产“NSK”品牌及相关型号的固定价格和押2个月付一个月的结算方式。但原告不守信用隔三差五来结款造成其工作的诸多不便,另未经协商而自加产品单价。而在确定所购产品为日本产“NSK”品牌轴承以来,原告经常以其他品牌或国产产品冒充,造成被告因轴承品牌不对而损失高达60000多元。经被告多次要求都未有改良,至今仍有很多不能使用的库存轴承及轴承壳多次要求退回都没有退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9月8日询价单传真件一份,证明精工轴承所报此价格与被告最近的采购价格。2.设备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因轴承不对而引起改造所花费的费用。3.2004年2月28日合同书一份,被告所用轴承为日本产“NSK”品牌,承诺客户也是如此。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都与本案无关。这三份证据根本无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对于被告与其他企业间发生的业务均不清楚。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有擅自提价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由于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不符合约定的轴承而遭受了损失,况且原告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所送轴承等货物确为日本产“NSK”品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9月8日开始发生轴承等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200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单,确认应付原告自2004年9月23日至2004年11月23日全部货款的金额为19804元。该付款凭单由被告方总经理签字后但未支付给原告货款。之后自2004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分五次购买“NSK”品牌轴承等货物合计金额为14690.50元,并由被告方总经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原告按照上述货款的金额分别于2004年10月24日、2004年11月25日、2004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4494.50元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94.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有关联、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与原告间买卖业务确定所用的轴承为日本产“NSK”品牌,而原告却用其他产品冒充,造成其较大损失。且在其仓库尚有库存的轴承及轴承外壳。另还认为原告未经协商,擅自提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皆看不出与原告间有何种联系。而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单及送货单都有被告方总经理或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在送货单品名规格栏中注明“NSK”。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轴承不是“NSK”品牌。被告提供的与广东东莞市华帮高盛有限公司的设备款结算清单不能反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轴承问题而导致其损失60000多元,被告提供的与东莞市裕丰木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三头砂光机中必须使用日产“NSK”品牌轴承,同样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轴承不是日产“NSK”品牌轴承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于被告提供的询价单,从内容看是被告自己向嘉善精工轴承所发,与被告间没有联系,该证据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上述证据皆不足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方负责人在催讨过程中的人生攻击行为,而要求原告方作出书面道歉的要求不属本案裁判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被告应付货款34494.5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精创轴承五金商行货款344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380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嘉兴群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