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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5-01-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辛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辛店村。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甲,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辛店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辛店村。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窜至本市韩阳镇李家巷村,趁该村李某家无人之机,从其门洞内盗窃“新动力”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余元。作案后,二人将赃车销于盐湖区南城办环池村杜富成,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004年10月22日,被告人尚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窜至本市韩阳镇李家巷村,发现该村李某家大门未锁,家中无人,便从其门洞内盗窃一辆“新动力”125型摩托车,价值3300余元。作案后,二人将赃车销给盐湖区南城办环池村杜富成,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同时查明,2004年10月22日,被告人尚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放在家中门洞内的“新动力”125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通过其销赃的事实。3、杜富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从刘某某的手中购买了一辆“新动力”125型摩托车,此车没手续。4、尚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弟尚某甲和尚某某推了一辆没钥匙的摩托车放在她家的事实。5、尚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10月22日其陪同儿子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新动力”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354元。7、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及所盗摩托车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00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