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5-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春雷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雷,小名:李二娃,农民。2004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雷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雷在2004年10月18日晚,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墙门埭1号殷仕培租房,窃得银灰色波导SC03/212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佳丽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5元,总计价值达2755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又认定被告人李春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殷仕培、何秀菊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嘉善县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春雷的前科证明材料和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春雷认罪态度尚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雷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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