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乐清市东澳工具有限公司与王鸿玉、林柏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乐清市东澳工具有限公司,王鸿玉,林柏羊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400号原告乐清市东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鸿玉。被告林柏羊。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澳公司为与被告王鸿玉、林柏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鸿玉及被告王鸿玉、林柏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澳公司诉称,被告王鸿玉于2001年8月13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申办“杭州市下城区海帆金刚石钻具经营部”后陆续向原告购买水钻等。2003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王鸿玉尚欠原告货款131,265元并出具欠据。被告林柏羊与被告王鸿玉系夫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鸿玉支付货款131,265元,审理期间,原告基于被告王鸿玉在结算后又付款2万元和曾退还价值约2万元货物的事实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鸿玉支付货款91,2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赔偿金;2、被告林柏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鸿玉系个体工商户,核准经营字号是“杭州市下城区海帆金刚石钻具经营部”的事实;4、被告王鸿玉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截止2003年3月2日被告王鸿玉结欠原告货款131,265元的事实;被告王鸿玉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发生钻头业务至今,原告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开具给被告发票。被告林柏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业务往来,故被告林柏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同意被告王鸿玉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鸿玉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原告业务员孔万明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6、孔万明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鸿玉于2003年12月12日通过原告业务员孔万明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鸿玉于2004年1月17日通过原告业务员孔万明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8、2004年2月13日货物托运单一份及清单三页,以证明被告王鸿玉退还原告货物计价值85,440元,应冲抵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两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5、6、7均无异议;证据4所记载的货物确已全部收受,但被告王鸿玉所退货物大部份不是原告所供。结合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因两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6、7因原告无异议,也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王鸿玉有关其曾分别于2003年3月16日支付5,000元、4月28日支付7,000元、6月21日支付5,000元、9月1日支付5,000元之主张,原告认为除2003年6月21日的5,000元未收到外,其余三次付款计17,000元已收受事实。因被告王鸿玉对于原告否认收受的5,000元不再申请法院调查,且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而关于被告王鸿玉曾另行支付17,000元之事实,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迳行认定。关于退货价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以货物大部份不是原告所供为由只承认被告王鸿玉退货19,988元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且被告王鸿玉承认其中部份并非原告所供,而被告王鸿玉又未举证证明退货中原告所供货物价值是50,990元或原告同意以托运的全部货物抵偿欠款,故本院应认定被告王鸿玉退货价值为19,988元;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有关退货价值只有2,988元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被告王鸿玉退货价值为19,988元已形成诉讼中的自认,故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鸿玉和被告林柏羊系夫妻。被告王鸿玉在核准经营杭州市下城区海帆金刚石钻具经营部(登记字号)期间,曾向原告东澳公司购买水钻等,货款未即时清结。2003年3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王鸿玉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265元。后被告王鸿玉于2003年3月16日、4月28日、7月18日、9月1日、12月12日、2004年1月17日六次共支付给原告37,000元,2004年2月13日退还原告部份货物价值19,988元,余款74,277元至今未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鸿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王鸿玉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经双方对帐确认的欠款金额及时给付货款。鉴于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被告王鸿玉在双方对帐后已行支付部份货款、退还部份货物,故应在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作相应扣除;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00赔偿损失,无约定和法定依据,故不予准许。被告王鸿玉辩称货款已结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2003年6月21日另行支付5,000元、原告同意其于2004年2月13日退货同时所托运的其他货物全部用以抵偿债务,故不予采信;至于该部份货物,被告王鸿玉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有向被告王鸿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法定义务。虽然原告主张已开具部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王鸿玉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业务总金额各执己见,且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就本院已查明确认部份先行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王鸿玉在有证据证明双方业务总金额的确切数额且大于本院已行查明确认部份后可另行要求原告开具。鉴于被告王鸿玉与林柏羊系夫妻,且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被告林柏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鸿玉曾明确约定为被告王鸿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玉、林柏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乐清市东澳工具有限公司货款74,277元(131,265元-37,000元-19,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赔偿该款自2004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二、原告乐清市东澳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给被告王鸿玉(核准经营字号:杭州市下城区海帆金刚石钻具经营部)价税额为111,277元(131,265元-19,9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乐清市东澳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35元,由原告负担1,59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