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执行案裁定书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淄博市
执行案件
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5)临行执字第4号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立喜,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于2005年1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水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于2004年11月24日以被执行人损坏太河水库三千渠二分千引水管道一节为由。依据《山东省灌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临水字(2004)第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给予你限期十五日内修复并处罚款9000.00元整到淄博市临淄区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或将上述款项缴至我局。如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作出的临水字(2004)第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11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被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作出的水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于2005年1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作出的临水字(2004)第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必须于2005年2月25日前将罚款9000.00元及滞纳金,交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被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审判长 高海峰审判员 丁国庆审判员 杨 静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习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