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5-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周慧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周慧祥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慧祥。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周慧祥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松下GD88手机一部,被告保证其所使用的号码为138××××2020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三年(自2003年4月起至2006年3月),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518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欠费或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积欠话费1,384.57元,至2004年10月14日,应付滞纳金373.83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7,000元、支付所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1,384.57元、偿付滞纳金373.83元,合计8,75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慧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其移动通信网络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和滞纳金的事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和《手机营销催缴记录表》各一份;2、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8××××2020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一份;3、被告在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用手机并使用移动通信网络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和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积欠电话费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周慧祥于2003年3月26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周慧祥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7,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1,384.57元、偿付滞纳金373.83元,合计8,758.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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