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5-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与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幼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绍中行终字第4号上。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周百太。委托代理人金尧坤。被上。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宏广。委托代理人徐思锋。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原审第三人周幼庆。委托代理人孙兴隆。委托代理人邵洪波。上诉人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诉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周百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尧坤,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思锋、胡卫国,原审第三人周幼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04--64)号虞工伤认定,认定周幼庆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6日上午,周幼庆在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操作立式半自动塑料压机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第2、3、4、5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周百太为周幼庆支付了医药费和860元工资。2004年4月12日,周幼庆向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5月19日,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04--64)号虞工伤认定,认定周幼庆为工伤。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向上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15日,上虞市人民政府作出虞复决字(200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64)号虞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周幼庆为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操作机器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64)号虞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负担。上诉人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上诉称:1、周幼庆不是厂里职工;2、周幼庆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3、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周幼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幼庆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否正确等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幼庆在上诉人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做工,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幼庆为工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是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未予引用,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3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事达通信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陈杭城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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