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5-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杜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与被告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常为家庭锁事争吵。1981年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年××月又生育一女,名王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年令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双方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0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再次提出离婚,望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有第三者,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04)善民一初字第284号判决书,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曾离家出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向银行借款20000元贷款凭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原告质证,该借款不知道,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据二、私人借款清单1份,证明向20人借款125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和儿子结婚。原告质证,该借款不知道,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农历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4年4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0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争吵也属实,夫妻感情已日趋淡薄。原告在出走近一年的时间里,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且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已无法挽回,再欲不判离,也难解决原、被告破裂的夫妻感情,只能加深双方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债权债务所举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未予认定,但债权债务如客观存在,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又无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故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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