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5-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杨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财荣。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余志康(被告之夫)194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杨某戊。委托代理人王幼华。被告杨某己。委托代理人朱佳强。被告杨某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为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康,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华,被告杨某己及被告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是被继承人杨鸿归和朱锦云夫妇的子女。1997年4月27日,杨鸿归去世,2003年12月20日,朱锦云去世,他们留下下列遗产:人民币24000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存放该遗产的包朱锦云生前,交由被告杨某庚保管。2003年12月23日晚,原、被告经协商后决定由被告杨某丙保管,并由被告杨某丙出具遗产清单一份。朱锦云在世时与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甲出资12356元及原告杨某乙出资25000元为母亲治病和办理后事加上父亲料理后事,共化去费用32631.10元,多余11892.25元被被告杨某己拿去,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继承父母遗产,承担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原、被告继承父母的遗产人民币24000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2、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父母亲的医疗费,料理后事等所化的人民币32631.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第9072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杨鸿归死亡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朱锦云死亡的事实。3、杨某丙出具的收条及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留有240000元、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的事实,且未处理过。4、住院收费收据及医药费报销证明,证明两原告共同出资为母亲看病。5、收费发票等9张,证明原告为料理父母后事所化的费用。6、储蓄存款清单三张,证明原告杨某乙出资25000元交于被告杨某己给母亲治病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与母亲居住在学士路的事实且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8、朱莹、傅月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分配。9、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证明学士路的房子是原、被告的母亲与原告杨某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营业房是杨某甲妻子向房管局申请承租。10、租赁证一份,证明学士路63号的房屋从2004年11月25日起由原告杨某甲承租。11、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朱锦云并非一直与女儿生活在一起。12、病历一份,证明朱锦云20**年12月14日已住院,不可能去社区反映情况。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辩称,240000元是朱锦云生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替父母出资料理后事,若真的出资也是他的义务。原告与朱锦云关系也不好,朱锦云长期住女儿家,并曾起诉杨某甲,认为杨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侵占其房子。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上城第四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学士路63号的承租人为朱锦云。2、东坡路社区出具的朱锦云反映记录单一份,证明朱锦云去社区反映房子出租的租金应分她一半且大部分时间住女儿处。3、工商登记材料6张,证明原告杨某甲的妻子一直用学士路的房子出租并经营的事实。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朱锦云20**年12月19日将240000元处分给5个子女的事实。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某乙从朱锦云处拿了60000元的事实。6、母亲朱锦云生活安排协议,证明原告杨某甲应每年给朱锦云200**元。7、养水堂广告、“我的要求”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事实。被告杨某庚辩称,朱锦云生前将四个小包交由其保管,曾提及60000元在原告杨某乙处,但没说是借的或是给的,只让杨某乙拿出钱来给朱锦云看病,杨某乙也确实拿出钱。朱锦云遗留的小包曾打开清点过,后因协商不成无果。被告杨某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一份,证明朱锦云经常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清单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是父母的遗产,且母亲在19号已处分给五个子女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费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报销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存折未提交原件,对储蓄存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杨某庚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列明的财产金额及戒指,朱锦云在世时并未留有书面遗嘱,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处理的依据,同时原、被告均认为父亲去世时,父亲的财产均由母亲一人承继,故对该证据载明的财产和物品应视为遗产,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报销收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为朱锦云住院花费的费用为16396.1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方出资为父母办理后事,故认定原告在处理朱锦云后事的费用为4356元,处理杨鸿归的后事费用为1187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锦云看病时先行交付的29000元中四被告曾经出资的事实,同时被告杨某庚陈述朱锦云的医疗费均由两原告出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作为与父母住在一起的子女,理应起到照顾父母的义务,且该证据并未特别阐明原告尽心照顾母亲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后补充的,证明朱锦云在社区反映的情况未经社区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误,学士路房屋2004年11月24日已改由杨某甲承租。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且该内容未经核实。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出租而是自己经营。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养水堂”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我的要求”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庚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3、6、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明内容只是朱锦云反映的内容,并未经社区核实确认,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人证言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对被告杨某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杨某丙的申请,调取了(2001)杭上房初字第226号案卷一份,证明朱锦云起诉原告杨某甲侵占其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诉状中朱锦云的签名有异议,认为是有人冒充其打官司,被告杨某庚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1)杭上房初字第226号案件以朱锦云的撤诉方式结案,诉请的事实并未核实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杨鸿归与朱锦云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甲、杨某庚、杨某己7个子女。1997年4月27日,杨鸿归去世,未曾留有书面遗嘱,遗产也未作分割。2003年12月20日朱锦云去世,亦未曾留有书面遗嘱。朱锦云生前将装有银行存款及金器的小包交由杨某庚保管。期间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及杨某庚曾于2003年12月15日对包内的存单进行清点,共为19张定期存单(包括国库券),总面值237266元。2003年12月23日小包改由杨某丙保管,同时杨某丙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朱锦云存款240000元(包含利息)及金戒指三枚、项链一条(金器总重量为18.56克,现价值2598.40元),事后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将财产进行了处分,每人各得人民币60000元,余下的利息及金器均归杨某己。同时查明两原告共同出资为母亲朱锦云治病,花费医疗费16396.10元,处理两老的后事花费16235元。现原、被告因对如何继承父母留下的财产,如何承担为处理父母后事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父母亲即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为价值240000元的银行存款(包括部分利息)及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医疗等经济方面给予了扶助,应视为尽了赡养义务,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也负有对被继承人赡养的义务,应对被继承人在世时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及料理后事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杨某己扣留了原告杨某乙11000元,要求其返还,与本案的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处理。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辩称原告杨某甲具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丧失继承权的观点,缺乏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四被告认为原告杨某乙已拿走母亲60000元钱,不再享有继承权的观点原告杨某乙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四被告认为原告杨某甲利用朱锦云承租的房屋出租经营的部分租金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未要求本案处理,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四被告辩称240000元及金器是朱锦云的个人财产,且朱锦云生前已对该财产作了处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四被告私自对遗产进行了处分,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财产现在的分配状况及各类费用的出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鸿归、朱锦云的240000元人民币及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共同继承,各占七分之一份。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各得人民币34656.90元,杨某己得人民币32058.60元及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二、被继承人杨鸿归、朱锦云所化费用32631.1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摊,杨某甲承担4662.10元,其余原、被告承担4661.50元。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杨某庚人民币合计122621.7元。四、被告杨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4661.50元。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各负担880元,杨某庚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9元(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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