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5-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汽车驾驶员。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又单独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F·D15**中型普��货车从嘉善驶往大通,途径善新线6KM+630M嘉善县惠民镇大卯村地方时,与计明高驾驶的浙F·L14**二轮摩托车(后乘其子计某)发生碰撞,造成计明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10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孙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驾、行驶证,抓获经过,法医学检验报告,110接处警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对民事损害又能作了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一月二���七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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