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5-01-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正荣与周华华、钟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荣,周华华,钟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20号原告沈正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华。被告钟其娟。原告沈正荣诉被告周华华、钟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荣诉称,2004年5月14日,被告周华华因经济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5月18日归还,但至还款日止,被告分文未付。另因被告周华华与被告钟其娟系夫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华华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实际并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等五人胁迫被告所写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其娟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华华和被告钟其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4年5月14日由被告周华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华华向原告借款9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周华华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华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钟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华华对证据1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周华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受胁迫出具,对此被告周华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华华与被告钟其娟系夫妻。2004年5月14日,被告周华华向原告沈正荣借款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18日归还。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华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鉴于被告周华华与被告钟其娟系夫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华、钟其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沈正荣借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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