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5-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别名叶斌,无业。2003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200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199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9日被刑满释放。200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02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期限至2004年9月15日。200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兴立,农民。200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4年12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200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陈某、安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吴某、陈某、安某单独或分别结伙,先后在嘉善西塘、陶庄及江苏芦墟等地,或驾驶车辆或利用工具,窃得冲件废料、香烟、废钢、钢质垫圈、废钢等各种生产或生活物品,总计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5300元、9720元、6950元、3250元。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消缓刑。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陈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5300元、9720元、6950元、3250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陈某、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其共同参与或结伙参与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异议,但对指控其单独实施盗窃姚荣兴堆场和李金龙冲件厂的财物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盗窃,对指控其盗窃徐巧林家冲件废料有异议,认为其虽然偷了一捆废料,但后来见到有人来了,便将废料扔在了公路上。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两次参与盗窃的价值不高,且其中一次赃物被当场查获,其作用也仅仅是望风,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安某是初犯,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清了全部的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陈某、安某驾拖拉机至嘉善县西塘镇鹊塘湾65号孙福明家门前马路边,窃得孙福明露天堆放的自制电焊铁架四只(价值人民币321.12元);同夜三被告人又至西塘镇汤家村开发区董伯春冲件厂门前东南侧,窃得露天堆放的冲件废料二十二捆(总重量约970斤,价值约人民币106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余元。2、2004年7月16日夜,被告人黄某、陈某、安某驾拖拉机至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村开发区董伯春冲件厂门前东南侧,窃得露天堆放的冲件废料五捆(总重量约200斤,价值约人民币220元);同夜三人又至西塘镇曹家铁场112号朱军铁堆场门前,窃得露天堆放的齿轮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皮带轮六只(价值人民币450元),飞轮一只(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870元。3、200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陈某、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迎宾饭店,被告人黄某用携带的一把一字开刀将饭店后面木门撬开一洞后将门打开,三被告人在店内窃得长嘴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精品大红鹰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0元),长嘴大红鹰8包(价值人民币160元),白壳大红鹰7包(价值人民币119元),老版利群4包(价值人民币56元),红色南京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2元),红色五一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8.2元),红双喜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58.4元),之江啤酒2瓶(价值人民币9元),冰晶啤酒2瓶(价值人民币9元),现金70余元;同夜三被告人又至西塘镇曹家村南西港17号,被告人黄某钻窗进入张永其堆场办公室,三被告人从办公室内窃得白壳大红鹰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34元),现金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0余元。4、2004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吴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金厍村东片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门口北面路边,窃得黄雪华露天堆放的冲件冲子废钢340公斤,价值人民币510元。5、2004年5月,被告人黄某、吴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东港甸39号邱金英家,通过插片入室,从二楼窃得熊猫赌博机中的硬币398元。6、2004年6月,被告人黄某、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李家埭90号房子北面空地上,从吕建忠停放的浙F×××××拖拉机工具箱内窃得十吨卡车用千斤顶一只,价值人民币60元。7、2004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吴某先后两次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中浜,拆铁丝网进入陆士卫冲件厂,分别窃得露天堆放的冲件废钢料600公斤,650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2875元。8、200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曹家浜36号西侧河岸边,窃得沈泉夫停放的五吨水泥挂浆船一条及船上物品,随后两被告人又驾该船至西塘镇曹家村南西港39号西南角,窃得邵建伟露天堆放的钢质垫圈22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765元。后两被告人将该盗窃船只丢弃于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一水闸处。9、200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吴某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金厍村北庄6号门前空地东南角,窃得吴培荣露天堆放的废钢屑200公斤,价值人民币300元。10、2004年7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陈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民主村西浜,翻墙进入吴建荣的冲件厂,窃得圆形钢质垫圈约415公斤,价值约人民币2075元。11、200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陈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民主村西浜,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吴建荣的冲件厂,将厂内的旧钢板传给外面吴某,窃得厚度为0.8厘米、长约1米的旧钢板约31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775元。12、200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敬老院西门口亭子前,利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朱建新停放在此的海之梦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13、200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驾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曹家铁场22号姚荣兴堆场中间西侧,窃得外径159毫米、厚度12毫米、长度60毫米的无缝钢管两根(价值人民币265元),外径159毫米、厚度6毫米、长度2米的无缝钢管一根(价值人民币2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0元。14、2004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曹家浜28号李金龙冲件厂门前南侧水沟旁,自备蛇皮袋窃得钢质冲件废料两袋,重约44公斤,价值约人民币88元。15、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曹家浜40号徐巧林家房屋西北角处,窃得露天堆放的废钢冲件废料三捆,重约5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100元。16、2004年6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铁场,窃得孙甫兴堆放的长约30厘米、宽约10厘米的利用钢板2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元。17、2004年6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窑岸34号,爬围墙进入,窃得卜春雷露天堆放的长约50厘米、宽约20厘米的废不锈钢95公斤,价值人民币1140元。18、2004年6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乒乓五金厂,翻围墙进入,窃得露天堆放在厂内路边的各种型号利用钢板180公斤,价值人民币288元。19、2004年6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11社王家荣房子西面路边,窃得露天摆放的重约180公斤的无规则钢板一块,价值约人民币3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黄某结伙或单独参与盗窃14起,总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5300元、被告人吴某结伙或单独参与盗窃12起,总计涉案价值人民币9720元、被告人陈某结伙参与盗窃5起,总计涉案价值人民币6950元、被告人安某结伙参与盗窃2起,总计涉案价值人民币325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曾于2002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期限至2004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失主孙福明、朱军、董伯春、王荣华、姚荣兴、李金龙、徐巧林、吴建荣、任凤珠、张永其、朱建新、王世明、黄雪华、邱金英、吕建忠、许云定、陆士卫、沈泉夫、邵建伟、孙甫兴、卜春雷、罗全观、王家荣、吴培荣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并同时证实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规格等相关事实;(二)证人沈某甲、钱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7月16日夜,两人在护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一个外地人在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汤家村实施盗窃的事实;(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陆士卫处得知被告人吴某盗窃陆厂内废钢料后,和陆两人找到吴某和黄某,并由黄某当场写下欠条的事实;(四)欠条一张,证明黄某和吴某因被失主陆士卫发现盗窃事实后,为避免陆报警而写下欠条的事实;(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相关部分犯罪事实;(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七)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吴某、陈某三人过去均因为犯盗窃罪而判刑,其中被告人陈某此次犯罪尚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同时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三节事实均是由被告人黄某供述在先,公安机关向失主核实情况在后,且盗窃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均已按被告人黄某自己的供述作了就低认定,被告人黄某也有多次供述在案,应当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就此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黄某认为在盗窃徐巧林处时,因发现来人而将所盗物品扔至公路上的辩解,本院认为案犯在成功实施盗窃后,携赃途中因果抛弃赃物,这只是对赃物的处置,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加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陈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5300元、9720元、6950元、3250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消缓刑,连同本次犯罪予以并罚;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黄某对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也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能退清赃款,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几节事实中的作用、地位,尚不能区分主、从犯,将分别结合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予以考量。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三、撤消(2002)善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事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浙FA110**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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