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5-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原系嘉善县西塘镇旅游发展局、嘉善县西塘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工程管理科科长、浙江西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200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3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1月4日、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在2001年9、10月至2004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嘉善县西塘镇旅游发展局、嘉善县西塘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工程管理科科长、浙江西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在负责对古镇景区施工项目的立项、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雪根、黄兴成、陆某甲、宋金祥、王荣木、娄某、黄金海、徐卫东所送钱物折合人民币440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张雪根、徐卫东、黄兴成、黄金海、王荣木、宋金祥的交代,证人娄某、陆某甲、陆某乙证言,价格证明,合同、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有关书证,证明有关单位性质的文件、通知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数额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数额上,其中有9580元是他人在被告人许某搬家时所送的人情钱,何况许某在有的人喜庆时也给了相应的回赠,故不应作为受贿来认定;2、张雪根向许某借款是为了工程上资金救急,为了感谢许某对其紧急情况的帮助,才在还款时多给了5000元,对此不应认定为受贿;3、对于沙发及0.4立方米木材的价格问题,起诉书所认定的价格是不符合实际的;4、黄金海、王荣木送给许某的5000元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款;5、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愿退清全部的赃款,其平时的一贯表现又较好,在西塘古镇建设中作出了一定贡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辩护人自行从行贿人黄兴成和证人陆某甲、娄某、陈某处调取的证言及有关沙发的收款收据和照片。经审理查明:2001年9、10月至2004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嘉善县西塘镇旅游发展局、嘉善县西塘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工程管理科科长、浙江西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负责对古镇景区施工项目的立项、施工、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物折合人民币294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贿赂款20000元已缴至公诉机关,贿赂款9460已缴至本院。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收受的几笔搬家时所送的款项及张雪根借款后在还款时多还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要求本院对相关人员重新核实,为此,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控辩双方对相关人员就有关事实重新作了调查核实。现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的受贿事实如下:1、2001年9、10月至2003年9月间,承建西塘镇西园修复等古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张雪根为感谢被告人许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许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60元,其中:在2001年9、10月期间送给被告人许某人民币1000元;2002年8月份在张雪根的工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许某人民币8000元;应被告人装修住房的需要,2002年10月在张雪根工地上送给被告人许某初步加工好的0.4立方米杨松旧木料,价值人民币960元;2003年9月被告人许某在苏州蠡口家具市场购买家具时,张雪根又替被告人许某支付家具款人民币2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雪根的证言,证实其在承建西塘镇西园修复等古建筑工程中多次送给被告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苏州市文化古建筑有限公司在01年7月到9月承建了西园修复项目,又在03年8月到10月承建了西塘古镇根雕馆扩建工程;(3)鉴定结论,证明杨松木材0.4立方米价值960元;(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张雪根在古镇的修复工程中由于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而向被告人许某借款20000元,在其结到工程款后归还所借的款项时多给了被告人许某5000元,对此尽管不排除其存有希望被告人许某对其工程上的关照之贿赂行为,但确实存在对被告人提供资金解急的感激之情,这除了有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对张雪根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言材料相证实外,另有张雪根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所作的证言印证在案。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能予以区分其中有多少数额属于受贿,有多少数额属于感激之情,本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对此收受的款项不宜计入受贿数额,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至于收受购买沙发时的款项是行贿人在被告人购买家具过程中直接支付给销售的商家,故不存在沙发价格多少问题;0.4立方米木材的价格有有关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价格评估,且此价格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就已告知被告人,况该估价鉴定又无明显的瑕疵。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2002年9月和12月,承建西塘镇塘东街等部分工程的徐卫东为感谢被告人许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许某人民币共计3000元,其中:2002年9月在徐卫东的工地上送给被告人许某人民币1000元;2002年12月在西塘一饭店里送给被告人许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许某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徐卫东的证言,证实其在承建西塘镇塘东街等部分工程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及早点结到工程款,二次送给被告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嘉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证明苏州市文物古建筑工程处承建了西塘西园修复项目和塘东街改造工程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3、2002年上半年和2004年春节前,承建西塘日化厂沿岸驳岸等工程的包工头黄兴成为感谢被告人许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许某人民币、代价券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中:2002年上半年在黄兴成的工地上送给被告人许某人民币2000元;200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许某家前一条路上送给被告人许某嘉善农工商超市代价券1000元。被告人许某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黄兴成的证言,证明在做驳岸、条石护岸、地面石板铺设工程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的关照及结到工程款,二次送给被告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协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证明黄兴成借了西塘镇土石方工程队的名义承建了日化厂宿舍、烧香港五福桥—望仙桥的浇筑条石驳岸工程及明清街地面铺设条石工程;(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4、200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承建西塘西街管线等工程的包工头黄金海为感谢犯被告人许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许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中:2002年上半年在被告人许某家中送被告人人民币3000元;2002年下半年又在被告人许某家中送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许某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黄金海的证言,证明做管线工程土建项目工程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的关照、结工程款顺利些,二次送给被告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协议、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黄金海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西塘古镇三线三管隐蔽活水管网等工程;(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认为“黄金海送给被告人许某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5、2002年下半年,承建西塘镇南塘东、烧香港等两岸沿街房屋维修工程的包工头王荣木为感谢犯被告人许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在被告人许某家中送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某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王荣木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建了西塘朝南埭烧香港南北街等建筑里面工程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尽早结到工程款,送给被告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协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证明王荣木承建了朝南埭、小桐圩搭湾街、烧香港南北街等工程;(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认为“王荣木送给被告人许某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6、2003年底,承建西塘烧香港等拦河筑坝等工程的包工头宋金祥为感谢被告人许某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在嘉善县魏塘镇华亭桥上送给被告人许某嘉善东方大厦代价券1000元。被告人许某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宋金祥的证言,证明在承建西塘杨秀泾港、烧香港、西塘市河筑坝、疏俊工程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尽早结到工程款,送给被告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协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其承建了筑坝、开坝工程及河道淤泥疏俊、清运河道垃圾工程;(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西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嘉善县委、县府发布的通知、情况说明、聘用职务的通知及聘任决定,证明本案所涉三个单位实质系“一副班子、三块牌子”,从01年8月份开始,许某宣布为旅游发展局工程管理科负责人,02年2月始正式被任命为该科科长一直到案发;同时从01年9月份开始许某又担任了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一直到案发;(2)关于公司部门设置的决定及西塘镇机关职位说明书,证明工程部副经理及旅游工程管理科科长的工作职能相同,均为负责对古镇景区施工项目的立项、施工、监督、管理;(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工资关系在西塘镇人民政府;(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事项;(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已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6)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向有关组织主动交代了自己大部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张雪根、黄兴成、宋金祥、陆某甲、王荣木、娄某、黄金海均与被告人许某认识多年,确有一定的情谊关系。被告人许某搬家过程中,上述人员在喝搬家酒的时送的搬家礼金,数额未明显见大,况且上述部分人员在办喜事时被告人许某也已作了适当的回赠,对此事实有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对上述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时取得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此搬家礼金应当视作朋友间一种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94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数额有误,现予以更正。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946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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