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5-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国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荣,农民。200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荣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张国荣先后21次驾船至嘉善多个乡镇和嘉兴等地,窃得柴油机、马达、水泵、槽钢等各种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92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2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国荣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实施盗窃,但不能具体指出那些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国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荣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事实时,便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有矛盾,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盗窃时间等差异,应当排除部分存疑事实;盗窃物品的估价鉴定,大多依据的是被害人供述或市场调查,缺少对被告人口供的印证,合理性值得商榷;被告人张国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西泾港水闸往北约20米的码头边,从陆小军停放在此处的两艘水泥船上各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66元。2、2003年4至5月间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丁栅镇金泰构件厂码头,从钱金多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3、2003年4月左右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西泾港水闸往南约5米处,从雷月娥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2元。4、2003年7月左右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钱家圩钱引林的奋发沟管厂内,窃得18寸沟管钢模一套,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03年10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一里泾的浜口,从唐根荣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4元。6、2003年6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干窑镇茆里村洪杨村杨字圩西浜,从冯其兴、冯国荣停放在此处的两艘水泥船上各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7、2003年4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干窑镇茆里村洪杨村洪字圩闸口进去约5米处,从张海泉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废S195柴油机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8、2003年7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中光村南厍浜浜里,从张建忠、王仲康停放在此处的两艘水泥船上各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64元。9、2003年4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莲花泾村道义生河道内,从李中明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5元。10、2003年4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下阳圩村庄家桥港河道内,从冯志坚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常州产S195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11、2003年7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沈家埭三墩浜圩头机埠内,窃得7.5KW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704元。12、2004年5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干窑镇亭桥河孟庙角浜里,从钱正法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常州产S195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5元。13、2001年上半年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干窑镇上官塘河内嘉善大桥西边,从包志强停放在此处的一艘16T水泥船上窃得S195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8元。14、2004年5月中旬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杨庙镇杨庙港光明村胡奇华的预制场,钻洞进入该场仓库,窃得废旧劳动车四辆、喉管小型水泵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15、2004年8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兴芽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码头处,采用气割的手段,从该码头内窃得槽钢一段(共重约125Kg),价值人民币560余元。16、2003年11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西港头附近,从章品根停放在此的水泥船上窃得常州产S195型柴油机一台。当晚,被告人张国荣又驾船至该村狄家浜,从狄秋明停放在此的水泥船上窃得嘉兴产S195型柴油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17、2003年上半年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三成村红菱小学北面围墙外河边,从沈福云停放在此处的二艘水泥船上窃得废铁、齿轮箱、钢丝索等物品(共重约250Kg),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18、2003年4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沈道村东娄港水闸口,从林雪强停放在此处的水泥船上窃得窃得南方牌27匹电瓶二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60元。19、2003年下半年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兴市秀城区七星镇东泾村潘家浜机埠内,窃得4KW马达一台,价值人民币477元。20、2003年6月的某夜,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丁栅镇栅北港村李龙喜的江南船舶修造厂内,从停放在厂内的一艘水泥船上窃得废钢板、废铁等物品(共重约250Kg),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21、200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国荣驾船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东泉东浜横风泾塘唐维生的沟管厂,在行窃时被钱某发现,在与钱扭打后弃船逃离。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国荣回到船上时,被在此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张国荣处查扣了人民币3000元,现已分别发还给部分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唐维生、钱引林、钱金多、陆小军、雷月娥、唐根荣、冯其兴、冯国荣、张海泉、张建忠、王仲康、李中明、冯志坚、钱正法、包志强、胡奇华、章品根、狄利民、沈福云、林雪强、李龙喜的陈述,证明被盗的大约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机埠内的马达被盗的时间、购买时间和购买的价格等相关事实;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嘉善芽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码头槽钢被气割后偷盗的事实,同时证实被盗槽钢的长度、重量等相关事实;证人怀某的证言,证实嘉兴市秀城区东进村机埠内的马达被盗的时间、购买时间和购买的价格等相关事实;证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在2004年9月28日晚,其在唐维生的沟管厂内发现被告人张国荣偷盗,并继而与其扭打后,张弃船逃跑的事实;证人徐某、姚某的陈述,证实两人在听到钱某喊抓小偷声后,三人一起追拿被告人张国荣无果,后发现张的作案船只于是报警等相关事实;嘉善县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证明上列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部分发还失主的事实;被告人张国荣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其他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国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国荣辩解有部分事实其未实施盗窃,但又不能明确指出那部分事实,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国荣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荣是在盗窃现场被人发现后,后又在捉拿扭打中被其逃脱,其船上及停船的岸边已放有部分盗窃赃物,公安机关接警勘查现场后,已可足以认定该船主人有作案嫌疑,便在船上守候并最终将其抓获,结合该事实,被告人张国荣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有关盗窃时间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荣从最初作案到归案,时间跨度达四年之久,作案次数达21次,且盗窃的物品大多为S195船用柴油机,地域大多为本县境内,其对作案时间的记忆与被害人相某,显然被害人对被盗物品时间上的回忆,更显得真实和可信。就本案而言,均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在先,公安机关核实证据在后,且公诉机关已经就双方之间在盗窃物品的数量、重量、价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按被告人张国荣自己的供述作了就低认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至于取证过程中的问话设计的瑕疵问题,合议庭已经充分注意,但结合上述理由,尚不至于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有关估价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估价鉴定是具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机关,遵循有关程序,依照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市场比对的方法所作的科学结论,且该鉴定结论已现行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也未表异议,现辩护人在未提供直接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照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21次,价值达人民币1592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且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先前并未掌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部分失主的损失也作了一定补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尚不能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