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机动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D×××××红旗牌轿车从绍兴县行政中心驶往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驾车途经限速40公里的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管墅小区公交车站地段,由于在行车过程中观察车辆仪表而没有注意了望,以致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沈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倒地,造成沈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附近的群众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夏某则在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同时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达事故现场后,公安民警即获悉被告人夏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现场勘查完毕让夏某在事故现场示意图上以当事人身份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人夏某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事故调查。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滕明志、盛阿马、王国辉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受理登记表,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60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交)认字[2004]第1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单位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限速行驶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而且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没有做到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即查明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人夏某,并要被告人夏某在事故现场示意图上以当事人身份签名确认,应认定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夏某进行了讯问。故被告人夏某虽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的行为,但因其此前已受到了公安民警的讯问,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即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且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夏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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