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卢小铁、伍胜超等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
抢劫;盗窃;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铁,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6日被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伍胜超,绰号小可,农民。200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凤阳,化名韦山,绰号小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3月29日至4月17日,在绍兴县福全镇梅三村、畈里曹村等处,被告人卢小铁实施共同抢劫犯罪4次,劫得财物合计价值9300余元;被告人伍胜超实施共同抢劫犯罪3次,劫得财物合计价值8940余元;被告人卢凤阳实施共同抢劫犯罪1次,劫得财物合计价值5620余元。二、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4月16日,在绍兴县福全镇、兰亭镇、齐贤镇等地,被告人卢小铁实施共同盗窃犯罪8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4139元;被告人伍胜超实施共同盗窃犯罪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7430元;被告人卢凤阳实施共同盗窃犯罪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6762元。三、200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在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偷鸭子时被主人邵某乙发现,三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用石子砸中邵的右眼,致邵右眼球破裂摘除,被评定为重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属多次抢劫,被告人卢小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伍胜超、卢凤阳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卢小铁、卢凤阳系累犯。诉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卢小铁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胜超辩称: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04年4月16日在邵某甲小店实施的犯罪,公诉机关既指控为抢劫,又指控为盗窃,存在重复指控现象;2004年4月17日从周某处劫得的现金只有400余元,并非指控的800元;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其未用石子投掷过被害人;对其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凤阳辩称其在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中未用石子投掷过被害人,对其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4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等三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漓福公路信诚地方,拦住骑三轮摩托车路过的叶某。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等持木棒击打叶某,并将叶拖至路旁的树丛中,劫得现金1650元及价值150元的西门子手机1只。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财物数量;西门子手机发票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及购入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西门子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供认不讳。2、2004年4月11日清晨,被告人卢小铁等三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畈里曹村路段,将骑电动三轮车经过的戴某拦住,对戴实施殴打后劫得现金36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和现金数额;被告人卢小铁供认不讳。3、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及卢某、“国超”“爷爷”(均另行处理)等六人,经事先预谋并踏勘,欲到绍兴县福全镇梅三村徐家溇邵某甲小店行窃,在前往邵某甲小店的路上,卢小铁等2人在地上各捡了1根木棒,言明假如被店主发现可用作抵抗。2004年4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三被告人等人来到邵某甲小店,强拉开卷闸门后进入店内。在被告人伍胜超、卢凤阳等人进入小店外间偷盗香烟等财物时,即被睡于内间的店主邵某甲发觉并叫喊,被告人卢小铁和“国超”便持木棒冲进内间,在与邵某甲相持过程中击中邵的右额部。随后,被告人卢小铁一伙劫得现金200余元及价值5420元的香烟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听到撬卷闸门的声音后欲去查看,有两个人持棒在小店内间门口与其僵持,并用棒击中其头部,还陈述了被劫香烟的品种、数量和现金数额;证人卢某证实,2004年4月16日凌晨,其和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爷爷”等共6人预谋到邵某甲小店行窃,在去的路上有人捡了木棒,称如果店里有人可以用木棒拦住,到小店后多人用力拉开卷闸门入店,但被店主发觉并叫喊,等过了十多分钟才出店,卢凤阳等人手中拿了香烟等物,卢小铁与“国超”则拿着木棒;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劫香烟的价值;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邵某甲的伤势情况;现场图照经三被告人辨认后均无疑义;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在庭审中对部分情节予以否认,但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供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对证人卢某的证言质证无异议,故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4、2004年4月17日清晨,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伙同他人在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至容山村的一小路上,将骑电瓶三轮车路过的周某拦住,对周进行拳打脚踢后,劫得现金500余元及价值722.50元的TCL牌手机1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TCL牌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周某。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并陈述被劫现金800元及TCL牌手机1只;价格鉴定结论证实TCL手机的价值;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周某的伤势情况;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发还情况;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劫得现金的数额,伍胜超一直供认只有400元左右,卢小铁曾供认有500余元,被害人周某则陈述有800元,根据“就低认定”原则,本院认定本节抢劫犯罪劫得现金数额为500余元。二、盗窃1、200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卢小铁等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梅三村,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陈琴米店,窃得大米约20包和色拉油2壶,合计价值约1485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陈琴的陈述证实了米店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供认不讳。2、200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小铁、卢凤阳等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福全山村,撬门进入章利英小店,窃得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1台及烟酒等物,合计价值1142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章利英的陈述证实了小店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卢凤阳供认不讳。3、200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小铁伙同卢某等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村,撬门进入张木茹小店,窃得饮料、烟酒等物,合计价值2153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张木茹的陈述证实了小店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并可与卢某证言相印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供认不讳。4、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小铁等人窜至绍兴县兰亭镇下娄宫村,撬门进入李维娟小店,窃得香烟、饮料等物,合计价值264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李维娟的陈述证实了小店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供认不讳。5、200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小铁伙同卢某等人窜至绍兴县兰亭镇下娄宫村,撬开陈惠珍家对面的附属房仓库,窃得银富牌饮料30余箱,价值330余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陈惠珍的陈述证实仓库被窃的时间及失窃饮料的品种,其陈述失窃饮料的数量为55或56箱;卢某证言中关于与被告人卢小铁等人行窃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与陈惠珍陈述能相互印证,但认为所窃饮料只有30至40来箱;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除辩称所窃饮料仅30余箱外,对其余事实供认不讳;关于窃得饮料的数量,卢小铁一直供认只有30余箱,可与卢某证言相印证,根据“就低认定”的原则,本院认定本节盗窃犯罪窃得饮料数量为30余箱。6、200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卢小铁伙同卢某等人窜至绍兴县兰亭镇木栅桥村,撬门进入邵爱忠小店,窃得烟酒及高压锅等物,合计价值1927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邵爱忠的陈述证实了小店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并可与卢某证言相印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供认不讳。7、200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等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容山村,先后在村民张国民、钱纪根家窃得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西门子牌手机1只等物,合计价值181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张国民、钱纪根的陈述证实了家中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卢小铁、卢凤阳供认不讳。8、200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卢小铁伙同韦忠伦、卢某等人窜至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撬开村民易某家门锁,窃得张明珠存放于此的POY涤丝及人造丝等物,合计价值4410元。次日早上,被告人一伙将所窃涤丝运至绍兴县齐贤镇嘉会钢材市场销赃,因被市场保安人员查问而弃赃逃跑,现前述涤丝已发还给失主张明珠。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张明珠的陈述证实了其存放于易某家被窃涤丝的规格、数量;证人易某证实被窃的时间及失窃涤丝的品种、数量;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失窃涤丝的价值;书证收条证实涉案涤丝已发还给失主张明珠;被告人卢小铁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卢小铁实施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3521元;被告人伍胜超实施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计1810元;被告人卢凤阳实施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计1142元。三、故意伤害200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窜至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邵某乙鸭棚偷鸭子,被邵某乙发现。待邵某乙出来追赶时,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从地上捡石块向邵投掷,其中一石块击中邵的右眼,致邵右眼球破裂并被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乙的伤势为重伤。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实,发现鸭棚来了三个小偷后,即呼喊并赶出去追赶小偷,三个小偷就逃跑了,逃跑过程中用石头掷我,但有几个人掷及被谁掷中就不能确定了,并可与证人金某证言相印证;三被告人对合伙到邵某乙鸭棚偷鸭子的过程均予供认,但对于谁投掷石块则供述不一。关于致伤邵某乙的石块由谁投掷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卢小铁在侦查阶段既作过石块系伍胜超一个人所掷的供述,亦作过三被告人都投掷过的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则确认石块是伍胜超一人所掷,但自己也捡过石块准备投掷,在庭审中明确石块是其和伍胜超投掷的;被告人伍胜超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包括自己在内的三人均向邵某乙投掷了石块,在审查起诉及庭审初期则辩称自己未投掷石块,也不知是何人投掷,但在质询中又指认系卢小铁投掷;被告人卢凤阳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自己投掷过石块,也不知是何人所掷,在庭审初期则确认是伍胜超投掷,质询中又变更为是另二人投掷的,具体是谁也不明确;综合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卢小铁对其向邵某乙投掷石块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同时,伍胜超对此予以明确指认,卢凤阳对此予以概括指认,故可以认定卢小铁向邵某乙投掷了石块;被告人伍胜超曾供认投掷过石块,卢小铁在各阶段对伍胜超投掷石块多次予以明确指认,卢凤阳在庭审中对此亦予明确或概括指认,故亦可认定伍胜超向邵某乙投掷了石块;被告人卢凤阳在各个阶段均否认自己向邵某乙投掷了石块,虽然卢小铁、伍胜超亦作过三个人均投掷了石块的供述,但在庭审中该两被告人均明确卢凤阳未投掷石块,故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卢凤阳向邵某乙投掷了石块。此外,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三被告人的过程;云南省丘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卢小铁的前罪判决情况及释放时间;本院(2003)绍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凤阳的前罪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系多次抢劫;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卢小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伍胜超、卢凤阳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对邵某甲小店的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等的基础犯罪故意是盗窃故意,但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准备了木棒等足以损害人身健康的工具,并明确作案工具是为了抑制失主反抗,足见三被告人等同时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节犯罪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的指控不妥,对三被告人的所涉行为应直接适用抢劫罪的法条处罚。另外,公诉机关对该节犯罪作了抢劫罪和盗窃罪的重复指控,与“不得重复评价”原则相违,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伍胜超认为公诉机关存在重复指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在前往邵某乙鸭棚偷盗鸭子的共同行为中,均未携带足以损害人身健康的凶器,其共同故意仅限于盗窃,在被邵某乙发现后,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采用投掷石块的方法以抗拒邵的抓捕,并致邵重伤,卢小铁与伍胜超用各自行为进行了故意伤害间接故意的意思联络,鉴于所窃对象价值较小,故应认定该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属共同犯罪;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凤阳以行为或言语与卢小铁、伍胜超进行过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卢凤阳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卢凤阳亦未实施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卢凤阳无须为卢小铁、伍胜超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卢凤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卢凤阳均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小铁、卢凤阳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根据卢凤阳的盗窃数额,对其犯盗窃罪不适用累犯情节;被告人卢小铁、伍胜超对故意伤害犯罪的被害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小铁、卢凤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卢小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伍胜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凤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胜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凤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