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黄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汤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自结婚以后,原、被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雪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汤某200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黄雪。原、被告自结婚以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被告已离家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婚生女黄雪,由原告教育抚养至18周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