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福建省马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倪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马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新中路312号3楼。法定代表人:陈有镜,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马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JZHb-225-99B型钢砼方桩142套,计162.86立方米,单价840元/立方米;金额为136800元,并对加工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义务后,但是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加工款,至今仍拖欠868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68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71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属实,并由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05年1月21日已支付给原告加工款72000元,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结帐单一份、法院调查证据一份、2003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结帐单后,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马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加工款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福建省马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货款868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受理费32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24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