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言平,农民。1996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嘉善县杨庙镇老街一小桥北侧处因琐事与杨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即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杨某乙面部、背部、臂部砍了三刀,后被告人彭某逃至嘉善县杨庙镇派出所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詹某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