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原告陈梅诉被告丁长青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陈某,丁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回族。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幸福中路809库保管员(未出庭)。原告陈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建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好赌、贪酒,常无故殴打自己,左小臂被无故打断两次,现双方已分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出��答辩,但其在本院调查时表示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否认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方式,于1996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有打架情况,现双方已分居。原告称被告好赌及对其施暴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本院调查时也否认施暴行为,但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施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被告在本院调查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某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某某将7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