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天峰水泥有限公司与邢姚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邢姚皖,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天峰水泥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姚皖。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天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泰。上诉人邢姚皖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天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天峰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水泥的业务关系发生,20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5日间,原告单位通过业务员詹东林联系共发给被告袋装32.5R水泥300吨,每吨出厂价为280元,运费每吨35元,总价款94500元;被告于2003年6月9日、6月15日分两次支付货款30000元给詹东林,现尚欠货款6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应属有效。原告单位通过业务员詹东林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也已支付了部份货款,并由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兆山水泥总厂)说明供应方为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吨水泥款,但对其中30吨水泥的举证不足,故对该部份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未予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姚皖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天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元,实支费80元,合计3021元,由原告承担617元,被告承担2404元。上诉人邢姚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已经于2003年8月1日支付了2003年6月11日至15日间所供90吨水泥的价款25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天峰水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水泥调运验收结算凭证,虽然水泥调运验收结算凭证中供货单位栏中载明为“兆山水泥总厂(现为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但该些水泥调运验收结算凭证现为被上诉人所持有,且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表明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的水泥由被上诉人供应,故可以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水泥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于2003年8月1日支付了2003年6月11日至15日间所供90吨水泥的价款25200元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作出自认,该份发票表明的买受人也并非上诉人,且凭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该笔款项。另外上诉人前二次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均出具收条,而25200元的款项未有收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自认及2003年8月1日的发票来主张其已支付了252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