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屏与被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屏,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初字第2419号原告张立屏,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燕,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秦川机械厂司机。被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韩森寨17街坊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敏,院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强,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新年,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系法医与法律学室主任。原告张立屏与被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屏的委托代理人孙康明、王君燕,被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强、宋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屏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妇科门诊做常规妊娠检查,经检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体免疫缺陷病毒结果为阳性的检查单并告知原告为XXXXX。由此,原告全家陷入极度恐慌和猜忌之中,为证明自己的无辜,2004年6月15日、6月23日原告到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医院、XXXXXXXXXXXX复查,检查结果均否定被告做出原告有艾滋病的检验结果。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极不负责,工作中的严重过错,将未经确认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通知受检者,违反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原告家庭的正常关系和安宁,并对胎儿造成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生活安宁权和对身体健康的知悉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妊娠常规体检,医生根据母婴保健法等规定为其申请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此项检查。6月3日,被告发现该项呈弱阳性,检验科及时通知了医务科,考虑到临床检验时有假阳性情况发生,被告对曾出现的此类情况均采取由被告直将血样直接送至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确诊的做法,故医务科主任及妇产科接诊医生要求原告予以配合,进行确证试验。由于实验试剂的特异性存在着百分比,没有进一步复查就不可能确诊,被告从未对原告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亦未告知或认为原告为XXXXX,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强行拿走并非确认实验之原检验单,此后所发生的一切,均系原告自己不当行为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况且被告从未申请对原告进行艾滋病病毒检验,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妇产科门诊进行妊娠常规体检,接诊医生为其���请“人免疫缺陷病毒XXXXX”项目检验。被告检验科使用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20030026人类免疫缺陷病毒(XXX1/2)抗体诊断试剂盒(胶体金法)试剂进行检测,6月3日,该项检验结果为阳性。被告将检测结果及需要原告配合进行确诊试验的相关内容告知原告,后原告离开医院。2004年6月23日,原告到XXXXXXXXXXXX(该中心为陕西省艾滋病监测诊断的唯一权威部门)检查,结果为XXX抗体阴性。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诊致使原告受伤害,曾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告知其检验结果的情况表述是:“当时主治大夫告知了是阳性病毒,要求我们去XXXXXXXXXXXX检查,医生含含糊糊,当时没有明确说明病情,只是要求检查。我们后来自己查字典并咨询后知道的。他们(指被告)没有说再带我们去检查。”被告称当时要求原告予以配合,进行确证试验,或由被告将血样直接送至XXXXXXXXXXXX检验,但被拒绝。原告对被告给其开具的该项检验单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两份其他患者分别于2004年6月6日、9月26日该项检测结果初筛为阳性,次日即由被告送往XXXXXXXXXXXX检查,结果为XXX抗体阴性的报告两份。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常规检验单、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检验报告、药品注册批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中期妊娠前往被告处作产前检查,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具体情况为其申请“人免疫缺陷病毒XXXXX”项目检验,原告对此检查项目无异议,被告为其申请该项检查符合母婴保健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医疗规范,旨在保障母亲���婴儿健康,此举并无不妥,被告所使用的检测试剂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合格试剂,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测并将结果如实告知原告,是对原告病情知悉权的尊重,亦是符合医疗规章及诊疗规范所规定的医疗行为操作规程,履行了一般的注意义务,由于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临床检验存在假阳性的百分比(此属允许范围),同时鉴于该检测结果的特殊性及敏感性,被告反复要求到XXXXXXXXXXXX确诊、进行确证试验,即原告所称的“要求我们去XXXXXXXXXXXX检查,医生含含糊糊,当时没有明确说明病情,只是要求检查”,其目的在于对原告的生命、健康负责,被告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尽到了诊疗活动中特殊的注意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履行了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未听从医生意见,致使确诊时间延迟,加之原告对艾滋病相关知识���了解所限,由此产生心理恐惧及精神压力。原告诉请的生活安宁权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该利益必须达到违背社会公德的才承担民事责任,且需具备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原告产生的心理恐惧及精神压力虽存在,但此后果并非被告造成,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生活安宁权和对身体健康的知悉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屏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侵犯其生活安宁权和对身体健康的知悉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张立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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