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张雪珍与沈建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张雪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萍,农民。原告张雪珍与被告沈建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珍及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9日被告驾驶浙F.LC7**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村道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49.80元、误工费3276元、车损费80元,合计105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应按事故责任承担50%。2.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偏高。3.此事故被告方也有损失,被告愿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被告驾驶浙F.LC7**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村道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80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49.80元,误工费78天×33.23元计2591.94元,交通费134元,共计11717.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车票、医疗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由张雪珍、沈建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沈建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部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萍赔偿原告张雪珍医疗费80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49.80元,误工费78天×33.23元计2591.94元,交通费134元,共计11717.54元的70%,即8202.2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62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承担178元,由被告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