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楼剑明与何海桥、何天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楼剑明,何海桥,何天爱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46号原告楼剑明,个体工商户,系诸暨市帆帆化纤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桥,农民。被告何天爱,农民。原告楼剑明为与被告何海桥、何天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剑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和被告何海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何天爱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剑明诉称,我与被告曾有购销绦纶丝业务往来,我多次供应绦纶丝给被告。至今被告尚欠4,17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2月6日、2月22日、2月24日划码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二被告绦纶丝,至今尚欠4173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海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绦丝款4,173元事实,但我多次要求原告把增值税发票拿来,我再付款,而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给我。另外原告提供的绦丝中有10多公斤质量较差,要求退回。我系诸暨市承业布厂的供销员和加工户,现要求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才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3、诸暨市帆帆化纤厂划码单八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发生的总业务量,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诸暨市承业布厂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及该厂与被告何海桥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诸暨市承业布厂的加工户,丝实际是该厂购买的事实。被告何天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于被告何天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项证据,经被告何海桥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其他码单,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款未结清。本院经审查该二项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划码单形式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间存在绦纶丝买卖关系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二份户籍证明,系相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何海桥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海桥提供的第3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认为与二被告的其他买卖业务款已结清。对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与诸暨市承业布厂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一直是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也从未收到过诸暨市承业布厂的委托书,故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3项证据系复印件,在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而原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故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要件,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诸暨市承业布厂之间的加工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从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即三份划码单上来看,原告是与二被告发生购销绦丝的业务往来,而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二被告系受诸暨市承业布厂委托而与原告发生业务这一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供给二被告绦丝。二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73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一直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二被告无一般纳税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绦丝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3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划码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何海桥辩称应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行付款义务,因二被告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而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诸暨市承业布厂系实际买受人,故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诸暨市承业布厂的主张不符合我国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何天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桥、何天爱应支付给原告楼剑明货款人民币4,1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