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邵立刚与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刚,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33号原告邵立刚(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稽东镇竹田头。法定代表人裘和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峰,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泉,农民。原告邵立刚为与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刚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张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刚诉称:2003年9月初,原告与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超超染整项目部经理张小泉签订了木工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进行决算,张小泉尚应支付原告28,564元工程款,约定到6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小泉催要,但张小泉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曾于2004年7月28日起诉张小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泉是代表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据此驳回了原告对张小泉的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折价补偿给原告工程款28,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法院出示(2004)绍民初字第2990号卷宗中证据1、证据2的原件:1、上虞市沥海镇四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邵立江即邵立刚;2、(2004)绍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小泉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结算备忘录一份,证明张小泉尚欠原告工程款28,564元;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其诉称与超超染整项目部经理张小泉签订合同不是事实,超超染整项目部经理是徐敖全不是张小泉,张小泉是公司的另一项目经理。张小泉与被告是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张小泉是私下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这与被告无关,且张小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建设工程交易确认书一份,证明超超染整有限公司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其项目经理是徐敖全并非张小泉;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投标单位资质审查表一份、徐敖全资质证书一份,证明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敖全;3、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将超超染整工程承包给原告,而是将工程承包给了张小泉;4、张小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小泉与原告的工程承包协议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身份证明应当由公安局出具,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本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对姓名的不同写法出具证明,且本院出具的(2004)绍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邵立刚即邵立江,因此该份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出具的(2004)绍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其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备忘录是张小泉与原告间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备忘录系张小泉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主张超超染整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敖全,并非张小泉,与(2004)绍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以法院已认定的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交易确认书可证明超超染整工程由被告承包,同时张小泉系��司项目经理,故可以认定张小泉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5、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不清楚,应以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其证明力,可证明被告将超超染整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张小泉,张小泉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6、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证明张小泉与邵立刚间签订了协议,张小泉将超超染整工程中木工部分包轻工于邵立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将超超染整工程中的10、11、12号车间工程,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小泉,张小泉系被告的项目经理。2003年11月11日,原告邵立刚与被告张小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小泉将超超染整工程10、11、12号车间的木工工程包轻工于邵立刚,协议上邵立刚签名为“邵立江”,该协议未征得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的许可。2004年1月14日张小泉出具结算备忘录一份给邵立刚,载明“兹由木工班邵立江在绍兴超超染整厂工地全部工程量余额贰万捌仟伍佰陆拾肆元整到2004年6月底付。张小泉2004年1月14日”。后张小泉未自觉支付该款项。原告曾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小泉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张小泉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知道并认为张小泉是代表了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超超染整项目部与邵立刚签订了合同,2004年11月19日,本院出具(2004)绍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驳回原告邵立刚的起诉。另查明,超超染整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邵立刚无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关于被告主体。原、被告间虽未直接订立民事合同,但被告将超超染整工程的10、11、12号车间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张小泉,张小泉是被告的职工,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写明是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项目部张小泉,后张小泉以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超超染整项目部张小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将超超染整工程10、11、12号车间工程包轻工于邵立刚(木工),可认定张小泉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现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原告与张小泉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张小泉以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超超染整项目部张小泉名义将建设工程分包给邵立刚,未明确得到发包方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的认可,且邵立刚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工程款28,564元。3、折价补偿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与张小泉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部分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张小泉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无效,原告可请求的工程款应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折价补偿,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支付的工程款均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无法明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无法就原告完成工程量予以审计后折价补偿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备忘录,本院可作为折价补偿工程款的参考依据,因此,可认定被告尚应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28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折价补偿给原告邵立刚工程款28,5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