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竺海潮与徐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徐光明,竺海潮
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海潮。上诉人徐光明为与被上诉人竺海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董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上诉人徐光明、被上诉人竺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红旗牌营运出租车交原告白天营运,原告交押金20000元,后因交通事故双方于同月17日协商解除合同,但押金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押金。原审被告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20000元押金事实,但在解除合同时除2000元电子警察押金外,其余款已全部给付原告。原告恶意起诉,应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于2004年9月10日交付给被告押金20000元,并于次日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营运的红旗牌出租汽车,车号为DT09**出租给原告白天营运,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18:00,押金为20000元,租期为2004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1日止。合同还对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将该车交于原告租赁使用。9月13日,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与他车发生相撞,造成所租赁的车辆损坏。到9月16日将该车修复,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车辆修理费用。9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解除租车合同,约定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当日将所租赁的车辆收回,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20000元押金,引起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因原告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签订了解除租车合同,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也作了约定,理应对租赁时原告交付被告租车押金进行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以对20000元租车押金已经结算,余额已支付给原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竺海潮租车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租车合同签订时确收到20000元押金,后因被上诉人出了车祸,经利民公司副经理诸永忠调解,双方终止合同。调解时,结清一切经济帐目,钱款交接完毕,并把合同、押金条子、借款条子,都交给被上诉人,由他一起撕毁,被上诉人心怀叵测,留下了押金条子和合同。整个过程,诸永忠副经理一直在场,恳请二审法院让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向其借款5000元不是事实,我修车都是自己的钱。到利民公司去不是为了押金的事,他这辆车等于没有刹车,而是让上诉人承担车祸事故的费用。上诉人说用倒扣的方式支付20000元押金不是事实。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租车合同》的签订及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20000元押金的事实无争议,对2004年9月17日在利民公司由诸永忠出面调解并已解除《租车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双方争执所在:20000元押金是否已随《租车合同》的解除而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时,双方已就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作了结算,车返还,除2000元电子警察押金外的款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则认为,自己持有押金单据,上诉人未归还20000元押金。本院综合分析双方证据后认为上诉人之陈述理由比较充分,予以采信。理由是:1、双方约定20000元押金系被上诉人保证履行合同向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合同解除时除特别明示外一般与合同权利义务一同清算,此为日常生活之常态;2、2004年9月17日,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有一份《解除合同》,其内容主要为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电子警”由被上诉人承担,押金2000元在两个月后还清,同时讲明车子已归,事故费用被上诉人已付清。在该合同中,双方对押金未作任何涉及,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一份上诉人出给被上诉人的《收条》,该收条称:“兹有收到竺海潮原0972车从9月11日早上6点至9月17日中午止于有电子警有竺海潮承担,于没有电子警12月11日还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时陈述,上诉人出具收条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该收条载明的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解除合同》中对租车押金的处理只字不提已是有悖常理,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尚有20000元押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押2000元“电子警”则更是匪夷所思。因此,上诉人陈述的2000元“电子警”押金为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在原20000元押金中扣下2000元并出具收条更显合理性。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表明了双方在解除合同当天上诉人在银行取款的事实。该取款行为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押金的事实,但上诉人如用此款来支付押金是合理的。4、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过程及为何利民公司人员参与调解分别作了陈述。上诉人陈述:“车修好后,被上诉人把车开走了,电话打给我,让我把20000元押金拿过去才让我拿车,我们俩人到利民公司调解,由我老婆从袍江赶过来把钱给被上诉人,付掉后,被上诉人把车钥匙交给了我。”被上诉人陈述:“车修好后,发现是病车,我对上诉人说这辆车我不要开了,让上诉人把20000元押金拿过来才还车,我把车开到公司里,对公司领导说车是这样的,你们给我调解调解,让他稍微承担点。我俩到公司吵了起来,利民公司副经理说我们太吵,让我们到会议室。我付了停车费1350元,电子警察押金2000元,上诉人出了收条给我。我问上诉人20000元押金什么时候还,他说把车租掉才能还给我。副经理没有给我们调解过,他看见我们吵头也痛死了。”从双方的陈述中可以得出一致的认识是:合同解除时,车已修好,被上诉人要拿回押金才肯还车。还车同时还押金是双方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车已归还是双方无争执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还清押金的情况下即归还车辆令人生疑,并且奇怪的是,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中,对押金问题不置一词,本院难以确信这是双方有意或无意的疏漏所致,而应理解为除了《解除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已经协商解决,再无纠葛。4、本案双方在诉讼中共同提到了利民公司副经理诸永忠,他参与了双方解除合同的过程。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要求其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仅提供了书面证言。考虑到其证言的重要性,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诸永忠陈述的主要内容是:“竺海潮认为发生事故是车不好,而徐光明则认为好的,开始不想解除合同,后来经公司劝说后同意解除;合同是徐光明写的,写了好几次,改来改去的;电子警察押金2000元,徐光明出了收据,竺海潮没有给徐光明钱,因为有20000元押金在徐光明处,我看见徐光明付钱给竺海潮,具体多少不清楚,竺海潮也没说钱少了;整个过程就是徐光明付给竺海潮钱,竺海潮没有钱付给徐光明。”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诸永忠与上诉人关系好,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诸永忠作为当时参与调解的人员,就其亲历向本庭作证,该证言为直接证据,内容合情合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经分析、比较后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押金的事实,本身具有较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能力,但该收条与社会一般的处理债权债务的习惯相悖,与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所陈述的9月17日解除合同前后的情形相抵触,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矛盾。合议庭全体成员一致确信该收条所记载的债权已随双方《解除合同》的签订而消灭。本院二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0日交付给上诉人租车押金2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次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营运的红旗牌出租汽车,车号为DT09**出租给被上诉人白天营运,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18:00,押金为20000元,租期为2004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1日止。合同还对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当天将车交于被上诉人使用。9月13日,被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与他车发生相撞,造成所租赁的车辆损坏。到9月16日该车修复,被上诉人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车辆修理费用。此期间,双方为车辆的质量、修理费的承担和车辆归还、押金返还问题发生争执,9月17日,在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诸永忠调和下,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一份,约定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电子警察押金2000元,有罚款由被上诉人负担,无则由上诉人在12月11日前还清,上诉人出具了电子警察押金收条。上诉人于当日将所租赁的车辆收回,同时付清了除2000元电子警察押金外的其余应退回被上诉人的租车押金款项。上诉人没有收回原出具给被上诉人租车押金收条,被上诉人持该收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双方车辆租赁合同的签订、内容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完全认同。2004年9月17日,双方经协商、调解后合意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除《解除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有关事项外,双方间的其余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退回了被上诉人除2000元电子警察押金外的租车合同押金款,该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仍持有对上诉人的20000元债权,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终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竺海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89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60元,均由被上诉人竺海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寿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