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钱光明与马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钱光明,马国良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681号原告钱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系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良,农民。原告钱光明为与被告马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国良原有买卖黄砂的业务关系。2004年4月2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马国良尚结欠原告货款78,814.51元,并由被告马国良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未予原告结算该笔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国良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8,814.51元。原告钱光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马国良于2004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8,814.51元的事实。被告马国良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由被告马国良于2004年4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钱光明与被告马国良原有买卖黄砂的业务关系。2004年4月2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马国良尚结欠原告钱光明货款78,814.51元,并由被告马国良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未予原告结算该笔欠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黄砂的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马国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期限事先未作约定,事后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钱光明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马国良支付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良应支付给原告钱光明货款78,814.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