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姜顾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宋根祥与薛维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姜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根祥;薛维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姜顾民初字第0003号 原告宋根祥,个体户。 被告薛维志(又名薛为志),个体户。 原告宋根祥与被告薛维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祥及被告薛维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根祥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11000元,同时购买我水泥欠款8575元,合计欠款19575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及水泥款合计19575元 被告薛维志辩称,欠原告钢材款11000元和水泥款8575元是事实,但事先约定原告每提供100吨水泥时结一次帐,现原告仅提供35吨水泥,只要原告按约供货,不会欠原告的钱。 对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000元、水泥款8575元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辩称的付款期限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在交易时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付款期限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未到给付货款的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维志(薛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根祥钢材款11000元及水泥款8575元,合计19575元。 案件受理费793元,其他诉讼费237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振华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世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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