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蒋彩英与袁伟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蒋彩英,袁伟峰
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蒋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钧锋。被告袁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炳庆。原告蒋彩英为与被告袁伟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3日、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钧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英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被告在200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承诺分二期向原告还款(分别在200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54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8月30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何某在借据及承诺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4万元,利息1805040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至2004年7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伟峰未呈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陈述为何向原告借钱,原告是怎样将钱交给被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款证据》一份。该证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兹由诸暨市浣东街道白马墩村村民袁伟峰今向蒋彩英借人民币654万整(现金):大写人民币陆佰伍拾肆万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此据。借款人:袁伟峰证明人:何某借款日期: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2、《承诺书》一份。该书证内容为:“承诺书兹由本人袁伟峰向蒋彩英借款人民币,承诺还款计划如下:分为二期还款,第一期在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为本金254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第二期在二00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诺人:袁伟峰证明人:何某日期: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签名从肉眼看比较相近,证明人何某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是信用社主任,被告有贷款,类似空白的签名纸被告给何某有多份,对两份份书证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两份书证有被告袁伟峰的签名和证人何某签名,内容明确,形式上无瑕疵。考虑到该两份书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庞大,本院特别提示被告可以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申请。据此,本院确信该两份书证为被告所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查明:200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据》与《承诺书》各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4万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同时被告承诺分二期向原告还款:200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54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8月30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认定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应向原告清偿。原告在被告承诺逾期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至2004年7月30日止的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袁伟峰应归还原告蒋彩英借款人民币654万元,并支付200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1805040元,合计8345040元,限被告袁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2790元,由被告袁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9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寿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