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旺腾构件厂与上海振众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嘉善县旺腾构件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新村。诉讼代表人戴小英,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振众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成路。法定代表人杨秋扣,经理。原告嘉善县旺腾构件厂为与被告上海振众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旺腾构件厂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水泥方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04年8月15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7980.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37980.75元;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方桩,合同标的142786元,单价为每立方米830元。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7980.75元。被告上海振众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泥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水泥方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04年8月15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798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7980.75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加工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计人民币37980.75元及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众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旺腾构件厂加工价款37980.75元。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加工价款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付款方式同前。本案受理费1572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合计2002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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