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怀远县高庄乡*楼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2日、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二次伙同他人至嘉善经济开发区和平宾馆,采用拆卸安装在室外的空调外机的方法,窃得春兰牌RF28W/A型9.1KW空调外机2台,价值人民币7665元。案发后,一台空调外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沈炳华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费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