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5-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41号原告: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61号。法定代表人:崔晓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哲,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电器材西北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建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朴路27号。法定代表人:衡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学武,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1日做出(2001)新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西经一终字第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民行抗字(2003)66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陕民监字第153号函指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西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西经一终字第036号民事裁定书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哲、乔建辉、被告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各种手机卖给被告,至2000年8月被告欠手机货款10756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00年12月尚欠120680元。此后双方继续业务关系,自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被告又欠原告货款560410元。2000年12月后,原告将手机以低价卖给被告,被告另欠货款2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6月、7月给原告付款9960元,现尚欠上述三项货款合计691530元。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时,即言明货到付款,但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15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2129、60元。被告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是贾涵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虽曾与贾涵谈过合作意向,欲成立国产手机事业部,在2000年10月,应贾涵的要求出具了有关证明,但后来国产手机事业部未注册成立,此计划没有执行。贾涵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从未让贾涵以其国产手机事业部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国产手机事业部的公章是私刻的,原告应当起诉贾涵,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与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事业部(以下简称中讯通电信事业部,该部负责人为贾涵)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中讯通电信事业部供应手机,截止2000年8月共发生业务款额1075620元,后支付货款954940元,尚欠120680元。2000年9月1日起,原告与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国产手机事业部(以下简称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该部负责人为贾涵)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1年4月27日双方对帐,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共欠原告手机货款498810元。2001年7月31日,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欠原告2001年元月3日至9日手机货款61600元。2001年5月20日,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向原告购买库存旧机价值20400元,该款未付。此后,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向原告付款9960元,其余货款未付。2000年10月11日,被告的所有股东衡俊、杜建顺、方庆召开第七次股东大会,决定成立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国产手机事业部(非独立分支机构性质),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不含专控)的销售,负责人为贾涵。贾涵在该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中填写1999年至2000年的工作简历为被告销售部经理,被告在其有关部门意见栏中签署同意设立,并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确认该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栏内签名盖章。2000年11月29日,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在外租赁房屋,被告在合同上承租方一栏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账目记录、欠条、对帐单、房屋租赁合同,股东会议决定,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贾涵在与原告签订手机买卖合同时使用了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事业部及国产手机事业部的名义、公章,该事业部虽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确系被告股东会决定设立,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在外租赁房屋,被告在合同上承租方一栏加盖公章,应视为其为事业部租赁经营用房,足以认定该手机事业部为被告的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原告可以被告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中讯通电信事业部及中讯通国产手机事业部的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中讯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15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2129.6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128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货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五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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