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龙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小桥弄街,采用爬气窗的方法进入李花家,窃得现金2,650元及价值1,710元的松下X88型手机1只。同年9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乘机进入石丽芳家,窃得价值1,318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携赃逃离过程中被夜巡队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花、石丽芳的陈述,证人高某、徐某的证言,绍县价鉴字(2004)1-529、1-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在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