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5-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顺天医药经销公司诉被告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顺天医药经销公司,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陕西顺天医药经销公司,住所地本市汉城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兆茜,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5号。法定代表人余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顺天医药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诉被告陕西恒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兆茜、被告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047.5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47.50元及利息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恒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付款是滚动结算付款,2004年12月1日,原告同其他供货商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造成被告清场,原告属违约行为。经对帐被告现欠原告货款5047.50元,现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7.50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条、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货物,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欠款以及称原告违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恒星公司支付原告顺天公司人民币5047.5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顺天公司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华二00五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