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77号

裁判日期: 2005-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肖张根与董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张根,董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77号原告肖张根。委托代理人宋华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叶根。原告肖张根为与被告董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张根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张根诉称,2002年下半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预制水泥楼板。2003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由其出具欠据一份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遂成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3年1月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00元的事实。被告董叶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叶根应支付给原告肖张根货款7,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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