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吴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吴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报姓名),原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发印染有限公司宿舍管理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发印染有限公司宿舍区协助修理下水道时,利用自己掌管的宿舍钥匙打开206房间,将孙晶遗忘在床上的1只价值1,332元的联想V508型手机窃取;200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利用负责保管公司“职工之家”的一台SO**牌投影机的便利,将价值16,625元的投影机窃走后逃至安徽老家销赃,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投影机已被追回归还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宝祥、孙晶、庄湘宁、伍承广、郑宏志、闫向前、王茂均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又利用管理本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