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钱雪金、龚旭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钱雪金,龚旭丽
定作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1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朝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系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雪金。被告龚旭丽。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钱雪金、龚旭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钱雪金、龚旭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钱雪金与被告龚旭丽系夫妻。2004年2月8日,被告钱雪金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发货,至2004年6月4日结算,钱雪金共欠原告加工款59,362.76元,由钱雪金亲笔写下对帐单一份,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59,36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月8日由原告与被告钱雪金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钱雪金之间存在定作关系的事实;2、2004年6月4日由被告钱雪金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59,362.76元的事实;3、被告钱雪金与被告龚旭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钱雪金、龚旭丽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讼争的定作业务系原告与被告钱雪金之间发生,与被告龚旭丽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龚旭丽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钱雪金尚欠原告加工费59,362.76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开具价值为149,362.7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未支付原告加工款。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2004年6月4日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张国海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双方定作业务的价款总额为149,362.76元,原告未开具该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的定作业务系原告与被告钱雪金之间发生,与被告龚旭丽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3,两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两被告提供的证4,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税号,故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钱雪金、龚旭丽系夫妻。2004年2月8日,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雪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04年6月4日双方经对帐,被告钱雪金尚欠原告加工款59,362.76元,并由钱雪金出具对帐单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业务员张国海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原告尚需开具价值为149,362.76元的发票给钱雪金。因两被告至今未付加工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雪金之间存在定作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雪金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报酬。鉴于被告钱雪金与被告龚旭丽系夫妻,且该定作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雪金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而未支付加工款,但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税号,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金、龚旭丽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报酬59,362.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