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5-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延飞、刘言峰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延飞,农民。200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言峰,农民。200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林章,农民。200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磊章,农民。200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四人结伙,驾驶车辆先后在嘉善西塘、陶庄、天凝镇等地,采用断线钳剪,扳手扳等作案手段,从他人汽车上盗窃汽车电瓶,轮胎和柴油等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4430元。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44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驾驶鲁Q×××××福田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集镇吉安路,采用断线钳剪,扳手扳等作案手段,从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浙F×××××、浙F×××××、浙F×××××、浙F×××××、浙F×××××等五辆卡车上,窃得车用电瓶10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612元。二、200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驾驶鲁Q×××××福田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陶庄镇集镇农贸市场南侧的公路上,采用断线钳剪,扳手扳等作案手段,从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浙F×××××解放牌卡车上,窃得车用电瓶2只,同时还在该车油箱中,窃得0号柴油20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664.4元。三、200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驾驶鲁Q×××××福田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窜至嘉善县陶庄镇晓伍大酒店附近公路边,采用扳手扳等作案手段,从停放在该公路边的浙F×××××、浙F×××××、浙F×××××等三辆卡车上,窃得车用电瓶6只,其后四被告人又采用断线钳剪等作案手段,将停放在该路段的FA2848卡车上的一只汽车备用轮胎盗走,总计价值人民币3592元。四、200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驾驶鲁Q×××××福田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窜至嘉善县陶庄集镇“浩宇”旅馆边的停车场,采用扳手卸轮胎的方式,窃得刘忠的冀B×××××卡车上的1200型备用轮胎1只,刘少敬的冀B×××××卡车上的1000型备用轮胎2只,总计价值人民币4452元。五、200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驾驶鲁Q×××××福田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集镇建业路,采用断线钳剪,扳手扳等作案手段,从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浙F×××××卡车上,窃得车用电瓶1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94元。六、200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驾驶鲁Q×××××福田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窜至嘉善县天凝集镇天凝大道西侧停车场内,采用断线钳剪,扳手扳等作案手段,从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浙F×××××、浙F×××××、浙F×××××、浙F×××××等四辆卡车上,窃得车用电瓶8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失主倪佰兴、沈建强、刘雷鸣、冯喜珍、傅叶民、朱建平、吴建中、朱福根、袁彩萍、刘忠、刘少敬、沈益明、于勤丰、吴金泉、杨爱军、于鹤红的陈述,证实其车辆上的物品被盗的事实,并同时证实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等相关事实;(二)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在案的扳手,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证实四被告人采用上述工具实施盗窃的事实;(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他用于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还有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户籍的电话查询记录和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延飞、刘言峰、周林章、周磊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44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延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言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林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四、被告人周磊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和扳手各一把、鲁Q×××××福田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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