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5-0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俞洪琴与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洪琴,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87号原告俞洪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负责人李根发,村委主任。原告俞洪琴为与被告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洪琴诉称,原告与钱云初于1982年登记结婚,1995年被告称可以每亩83,000元价格将村集体土地0.5亩出让给原告,原告夫妻协商后按此条件于1995年7月14日支付了41,500元,约定由被告出让原告0.5亩土地,并由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事后被告未交付土地也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在原告经咨询土地管理部门才知道,按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权力将集体土地出让给原告,因此双方的约定是无效的。另外,2001年12月原告与钱云初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对该0.5亩土地作出财产约定,即该土地及与该土地所关利益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口头买卖土地合同无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购地款,由于被告方作为村土地管理机构,对土地政策非常了解,而原告方作为普通百姓,知之甚少,故被告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方这些年来的购地款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41,500元并赔偿损失11,765.25元(按1995年活期利率计算至2004年8月份),合计53,265.25元。被告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钱云初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14日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费41,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出让0.5亩集体土地给原告建房,但事后原告并未取得出让土地。另查明,2001年12月原告与钱云初协议离婚,2004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关该0.5亩土地的利益归原告享有,与钱云初无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款凭单、离婚证书、离婚补充协议等。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让集体土地给原告建房之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无效。该民事行为无效后,被告据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土地合同无效,返还购地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1995年的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无权出让集体土地,故也应承担一定损失,本院对其损失部分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出让0.5亩土地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41,500元并赔偿损失11,765.25元的70%计8,236元,合计49,7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2,00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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