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5-0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关根与王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根,王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英。原告王关根为与被告王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根的委托代理人胡旭仕、被告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根诉称,被告王素英因生活需要于199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4年9月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及约定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27,000和利息18,6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素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我是代为沈传尧向原告集资的,我收钱后当天就交给了沈传尧,沈传尧当天也有借条出给原告的。后因沈传尧下落不明,原告逼着向我还钱,我设法代还了10,000元,现再向我要,我也无力再还了,只有等沈传尧回来后再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素英于1999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王素英向王关根借人民币37000(千)元正利息每月370元每元利息为1分”。用以证明被告王素英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7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于2004年9月归还借款10,000元,因此利息按27,000元计算至2004年12月21日共69个月,计18,630元。该书证和原告的陈述经被告王素英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素英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沈传尧于1999年3月21日出具给王关根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湖塘村沈传尧向山家村王关根借人民币(37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元利每月每元为1分于1999年3月21日起”。用以证明王关根之款系借给沈传尧的事实。被告同时述称,该借条原为原告所持有,直至2004年12月21日原告将该借条交给我,说已有我出给的借条就行了。该书证和被告的陈述,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举沈传尧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所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王素英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关联,对其真实性原告亦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关根于1999年3月21日借给被告王素英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04年9月,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10,000元,余款27,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因持上列辩称理由未予偿付,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约定利息18,630元(利息算至2004年12月21日计69个月)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素英以该款系为沈传尧代借的辩称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英应归还原告王关根借款27,000元,支付利息18,630元,合计45,6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王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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