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萧芳明与李建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萧芳明,李建云
保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38号原告萧芳明,又名肖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云。原告萧芳明为与被告李建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芳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芳明诉称,2004年1月15日,借款人李生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建云作为李生华的还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义务人有义务清偿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云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借款人李生华向肖放明借款50,000元,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并由被告李建云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生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建云担保的事实;2、绍兴县柯桥街道大溇村委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村村民萧芳明与肖放明系同一人的事实;3、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分别寄送给借款人李生华、被告李建云的《通知》和邮寄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李生华催讨借款、要求被告李建云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被告李建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列3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李生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萧芳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建云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因原告向借款人催讨无着,被告也未尽保证义务,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生华向原告萧芳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云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该债权。被告李建云对借款人李生华的上列债务只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范围和方式,依法应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云应偿还原告萧芳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李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