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原告庞汉军与被告陈宗飞加工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庞汉军,陈宗飞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庞汉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飞,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汉军与被告陈宗飞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汉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解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飞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汉军诉称,2004年3月9日开始为被告陈宗飞加工裤子,每条加工费3元,共加工裤子7500条,现下欠加工费5600元未付,现要求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陈宗飞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庞汉军为被告陈宗飞加工裤子,每条加工费3元,至同年7月9日共给被告加工裤子7500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4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700元,后经新城区劳动局出面协商,被告又支付5000元,下欠5700元。本案在2005年1月19日诉讼保全扣押被告裤子时,被告称原告在交货时少了7条裤子,经双方协商扣减原告100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加工费56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查封笔录、扣押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协议,经双方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汉军加工费56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8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陈宗飞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五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