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袁建伟与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袁建伟;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袁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东交易区****。法定代表人茅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日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袁建伟为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王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伟诉称,1999年7月8日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3年9月起,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公司处于停顿状态,原由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由原告垫付,每月支付423元,2004年6月25日起,被告因公司转制正式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既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也不归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384元,并拒绝协助办理原告失业救济金及档案移交等事项,同时扣留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交纳卡。无奈,原告于2004年8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有关养老、医疗保险、失业登记手续,并移交有关证件及申请人档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3,384元;3、判令被告补偿5个月的经济损失9,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合同期限到2004年12月31日止,但2003年8月,原告未经被告单位同意,擅自离职,据了解,原告去了绍兴市海宇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故并不存在被告经营不善,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2、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3,384元,因原告于2003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当时表示离开被告单位后的养老、医疗保险由原告自行交纳,通过被告单位由被告代为交纳;3、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因被告单位转制及原告工作调动,事实上我们只所以记载为原告工作调动,是为了帮助原告领取失业救济金,客观讲是原告擅自离职,故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伟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有效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业务员。月岗位工资为1,165元,2004年6月,因被告公司转制,双方劳动合同予以解除。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袁建伟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合计3,384元,由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并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办理有关手续中出现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2004)19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异议,但对解除时间及解除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因公司转制于2004年6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4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2003年8月,原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应于2003年9月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证明仅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朱某虽然陈述原告于2003年9月1日离开公司,但同时表示2003年9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04年6月解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减少(转出)表和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人员变动情况表载明,原告于2004年7月从被告单位调出。故可以确认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不管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确认在200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也非原告本人意愿。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9月起因原告擅自离职已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同时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作为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均由原告独自出资缴纳,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移交职工个人档案材料的相关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须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的陈述,原告从1999年7月起一直为被告公司员工,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即2004年6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本人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建伟缴纳的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合计3,384元,其中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须为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移交职工个人档案材料的相关手续。三、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912.50元,合计8,737.5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