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5-0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骆建新与绍兴市东港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新,绍兴市东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40号原告骆建新,个体工商户,系柯桥宏博电脑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东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昌印花工业园区9幢E-3。法定代表人冯志良,董事长。原告骆建新诉被告绍兴市东港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东港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嗣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清华同方电脑,联想打印机等电脑原、配件,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东港制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买卖电脑产品的事实;2、销货合同验收单2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清华同方电脑3台计款11700元、4口路由器1只计款580元、4台电脑联网网络费计款480元、联想打印机1台计款450元,合计货款为1321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被告清华同方电脑3台。嗣后,原告供给被告清华同方电脑3台计款11700元、4口路由器1只计款580元、4台电脑联网网络费计款480元、联想打印机1台计款450元,合计货款为13210元。同年9月28日、10月15日原告将供给被告的上述电脑原、配件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电脑原、配件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原、配件,原告予以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东港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骆建新货款132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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